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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案例:驳回对银行起诉后,移送被告中院管辖
关键词:南京律师,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期货交易,诉讼管辖,起诉银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辖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云升,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稳,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8-1-101。

  法定代表人:苏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霞,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西楼。

  负责人:胡雄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云升、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支行)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235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云升在一审中诉称,贵金属公司未经国家批准,通过案外人私自制做多种“天津贵金属交易软件”,包括本案的“天通金行情交易客户端”、“天通金行情交易客户端V3.exe”、“setup_c_122.exe”等多种模拟系统交易软件,在网络上开展“现货白银30KG”等电子标准期货合约交易。贵金属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数据接口和结算方面的协议,由银行为被告提供数据签到和结算服务,协助贵金属公司收取、划拨和分配客户交易保证金等。银行未对闫云升进行任何风险提示和交易管理监督,没有和闫云升签订过任何协议,银行明知贵金属公司的期货交易违法而进行代理。在交易管理上,贵金属公司向其开户客户统一提供交易客户端,提供行情分析报价,强行平仓等,未进行任何风险提示和交易管理监督,反而与会员单位一起设骗局骗取闫云升财产、分享闫云升的亏损,收取延时费、手续费等。贵金属公司会员单位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骗取闫云升身份证信息和银行信息后,未经闫云升签署任何文件即为其开通交易账号:×××。账号开通后仍未与闫云升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贵金属公司通过网址www.cms-tjpme.com、www.tjpme.com、www.tjdyjh.com提供交易软件下载、全天不限时进行交易,并通过网络、电话等种种欺诈手段诱导原告频繁交易、不断追加保证金等等。本案,闫云升共入金2次3000000元;共计出金3次2254761元;余额为0元。根据报表和银行交易明细,入金-出金-余额=745239元。闫云升有745239元被贵金属公司非法赚取。而银行数据与贵金属公司交易系统数据不一致,公证书充分证明是虚拟盘期货交易。贵金属公司没有期货交易资格,其所开设的电子盘交易,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法和非法交易应返还闫云升合同款及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银行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闫云升与本案被告均有直接利害关系,闫云升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建行长安支行的注册地和办公地均在海淀区,闫云升所在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是典型的期货交易,是无效交易。故,闫云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云升在贵金属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帐号为×××的全部交易无效,共计2220手;2.判令贵金属公司返还闫云升合同款745239元及其利息,建行长安支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公证费6000元和诉讼费用由贵金属公司、建行长安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后,贵金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闫云升曾与德裕金号公司达成《客户协议书》等法律文件,其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闫云升的起诉违反仲裁条款的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或主管权;二、本案被告中并无期货交易所且涉案交易并非期货交易,闫云升以期货交易作为案由起诉并没有法律依据,且不适当,本案即使由人民法院主管,也不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级别管辖;三、即使不考虑主管或仲裁条款问题,闫云升将建行长安支行作为本案被告,系恶意规避地域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人为设置地域管辖连接点,其恶意规避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主管权或管辖权,请求驳回闫云升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闫云升起诉的案由为期货交易纠纷,但其与建行长安支行仅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非其所诉的期货交易关系,故建行长安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闫云升对建行长安支行的起诉。

  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第七条规定:“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闫云升以期货交易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在驳回闫云升对建行长安支行的起诉后,本案的被告仅为贵金属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8-1-101,属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应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裁定:一、驳回闫云升对建行北京长安支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闫云升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裁定;2.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闫云升诉讼请求建行长安支行对贵金属公司返还合同款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为储蓄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闫云升与建行长安支行的关系认定为仅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进行实体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建行长安支行非本案适格被告,驳回闫云升对建行长安支行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闫云升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和被告住所地(建行长安支行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均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建行长安支行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案件已经确定了管辖法院。五、驳回起诉和移送管辖同时在一个裁定书中一并作出,违反法律规定。六、驳回起诉裁定尚未生效,作出移送裁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七、贵金属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既提主管异议,又提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处理错误。

  贵金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第二项裁定;2.依法裁定驳回闫云升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闫云升对建行长安支行的起诉并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未对E商贸通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裁定,以及以期货交易纠纷为由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是错误的,本案即使不考虑仲裁条款,也应由贵金属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贵金属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建行E商贸通业务网上签约流程(范例)(以下简称签约流程范例)、《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所属会员及投资者专用)》文本(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文本)作为补充证据,证明事项为,从E商贸通业务签约及约定的角度来看,闫云升在网上签约开户并验证银行信息后,需要通过建设银行官方网站登陆网银在线办理建行E商贸通业务,闫云升在办理建行E商贸通业务时所签署的三方服务协议第四十六条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或管辖权。闫云升可亲自登陆其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到其E商贸通业务签约的相关信息。

  闫云升答辩称,同意撤销一审裁定,但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贵金属公司要求驳回闫云升的起诉或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主管问题。贵金属公司在答辩期内以诉争双方存在协议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闫云升据此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贵金属公司虽提交签约流程范例、三方协议文本作为证据,但其均为空白格式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闫云升之间曾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因此,贵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应仲裁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管辖异议程序中能否对被告主体资格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案件的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成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时,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其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案中,闫云升所诉事项为期货交易纠纷,但其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行长安支行之间存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故建行长安支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闫云升对建行长安支行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行长安支行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三、地域及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期货交易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闫云升上诉主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此处“给付货币”的义务系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闫云升的诉讼请求虽包括返还合同款,但该项诉讼请求系以确认期货交易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为前提的,应以期货交易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因此,闫云升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贵金属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8-1-101,属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该院系中级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闫云升、贵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张 爽

  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铱婷

  推荐律师简介:李燚律师,近几年带领团队代理了几十起大宗商品交易的胜诉案件、上百起成功调解的非诉讼案件,以及十余起相关刑事案件。通过多年的研究与实践,在大宗商品交易的诉讼代理、刑事辩护、风险防控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已代理案件涉及的平台包括:江苏大圆银泰、河北邮币卡、河北滨海大宗、广东贵金属、吉林商品、湖北华中矿产品、湖南澳鑫商品、上海石油化工、上海长江联合、南京石化、无锡太湖国际、大连再生资源、青岛九州商品…… 微信/联系电话:15251840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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