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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辩律师:组织淫秽表演罪,缓刑成功案例
关键词:南京律师,组织淫秽表演罪,缓刑
  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樊红萍、郭某、于某、刘某、胡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玄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2015-02-04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网络昵称“皇帝”),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网络昵称“孤星”),男,1982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红萍(网络昵称“神秘”),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7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网络昵称“帅哥”),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网络昵称“洋哥”),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网络昵称“思念”),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网络昵称“个人”),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樊红萍、郭某、于某、刘某、胡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燚,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宏志,被告人王某、樊红萍、郭某、于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先后建立多个名为“皇族”的QQ群并招揽会员加入,会员可以在该QQ群的视频区观看淫秽表演,亦可自行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李某甲、樊红萍、郭某、于某、刘某、胡某甲均系上述QQ群的管理员,王某通过设置管理员并与李某甲等人共同实施发布广告、指使会员进行淫秽表演、邀请好友入群、维持群内秩序等行为。经远程勘验,群号为99xxxx90、15xxxx13的QQ群组织多场淫秽表演,李某甲等六人协助王某组织的淫秽表演最多观看人数均超过300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等七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王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樊红萍等六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樊红萍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樊红萍、郭某、于某、刘某、胡某甲及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先后建立多个名为“皇族”的QQ群(其中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群号为99xxxx90、15xxxx13),被告人李某甲、樊红萍、郭某、于某、刘某、胡某甲均系该QQ群管理员。该QQ群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并招揽会员,会员加入后,可以在视频区内观看他人的淫秽表演并可以自行进行淫秽表演。王某设置管理员,并与李某甲、樊红萍、郭某、于某、刘某、胡某甲共同实施发布广告、指使会员“上台”(裸露生殖器、乳房)互动、邀请好友入群、审核新人入群、在群内对淫秽表演进行解说、删除群成员、维持群内秩序等行为。

  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经侦查人员远程勘验,群号为99xxxx90、15xxxx13的QQ群共组织十四场淫秽表演。其中,李某甲协助组织8场淫秽表演,樊红萍协助组织7场淫秽表演,郭某协助组织6场淫秽表演,于某协助组织4场淫秽表演,刘某、胡某甲均协助组织3场淫秽表演。上述各被告人协助组织的淫秽表演最多观看人数均超过300人。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樊红萍、郭某、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刘某、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二台、电脑主机二台、电脑硬盘三块、手机二部。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视频光盘,证人张某、李某乙、胡某乙、盛某、施某、曹某的证言,七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多次参与组织淫秽表演,上述淫秽表演规模大,且通过互联网对外传播,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樊红萍、郭某、于某、刘某、胡某甲组织淫秽表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通过网络建立QQ群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樊红萍、郭某、于某、刘某、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红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樊红萍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于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电脑主机二台、电脑硬盘三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信息

  审判长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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